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6********,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诉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某系叔嫂关系)因门前地界纠纷在寻甸县塘子镇大蔡所村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从挡墙上将李某乙李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李某乙李某某左手拇指骨折,经寻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947****;
2.公安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