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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食品有限公司报关员,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村**号,住址地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文昌路三病医院北,因行车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相互推搡继而相互殴打,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左颧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荣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7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镇驻地,联系电话1556214****;

2、本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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