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停车场”门口南侧,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左侧肋骨骨折。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6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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