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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8时40分许,在济南市章丘区**街汉庭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挪车等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右踝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踝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1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昌群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17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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