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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公诉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200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23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工人文化宫***歌厅,在603室唱歌的周某某到609室敬酒时,与该房间的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拿啤酒瓶砸在周某某头部,致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广丁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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