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5日17时许,在海阳市**镇**村**街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李某甲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持菜刀将李某乙的右手部、左肩部以及右侧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体表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菜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3、检查笔录;4、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绍飞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侦查卷宗壹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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