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东等村自家院子内家干活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相关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病例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