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快递公司**街分店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街**路“**和乐”饭店门口,因车辆通行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产生口角,后郭某某用手掐住李某某脖子并推搡李某某,二人遂发生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楠
2020年1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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