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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暂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和感情的原因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在潍坊高新区格兰娱乐KTV格兰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旅店基本信息、电子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从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李全德

2020年9月28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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