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打工,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约0时许,同案犯赵某某(已判决)与朋友聚餐喝酒后相约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的**KTV唱歌,期间因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友孙某某是否一起去唱歌一事,赵某某与李某乙在微信中发生争吵,李某乙随后来到**KTV门前与赵某某发生撕打,当时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也上前对李某乙拳打脚踢,造成李某乙面部、胸部等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其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胸部损伤致左侧6、7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左下腹部及肢体软组织挫擦伤、左足第1趾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3681****。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938-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