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本市新北区**镇**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安定路6号打包车间工作时,因使用推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