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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原籍。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9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平江县**镇**公司**矿点运输石料车队的队长,负责管理车队。2020年5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潘某某(车队的司机)在**矿点办公室结算工资时,因不愿缴纳车辆管理费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到矿点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和肩部砍伤。

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颅骨骨折,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右眼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菜刀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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