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现住平湖市**镇**塘***,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湖市**镇**塘村******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手部砍伤。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两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被告人李某甲垫付6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林
检察官助理:徐峥凯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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