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7********,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镇**村委翻墙进入其岳父受害人郭某乙家中,要求接妻子郭某甲回家,因言语不和离开后,在自己所开的车中拿出两把黑把水果刀,黄把水果刀,分别长24厘米、31厘米,携带刀具第二次进入郭某乙家中,又从郭某乙的家中拿一把菜刀拿在手中,在与其妻子郭某甲争论中,郭某乙看到李某某手中拿有刀,就用手机对着李某某拍照,继而李某某使用刀将受害人郭某乙、郭某甲、王某某砍伤。经鉴定,受害人郭某乙身体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程度,郭某甲身体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程度,王某某身体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甲、王翠平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刀具照片,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李某某携带刀具在郭某乙家的照片1张,王某某受伤照片1张,郭某甲受伤照片2张,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4.证人郭某丁、郭某丙的证言;
5.现勘查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
7.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赵伟锋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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