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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道县**街道**社区**组。201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山市赤溪镇福满楼KTV807房内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台山市公安局赤溪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甲、唐某甲、魏某某、简某某、黄某乙、王某、唐某乙、熊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敏聪

2019年12月26日 

附 :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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