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9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进行精神病鉴定,7月3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9,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元美村村前路88号广东怡翔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上班时,因自认为被害人姚某某平时针对自己,遂拿起车间的一把扳手将被害人姚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玲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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