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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驾驶湘LOP****小汽车经过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丽星酒店对出路段红绿灯路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其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身体多个部位受伤。2019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晓君

检察官助理:黄美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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