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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31968********,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路海上香宫酒店下面处被告人李某某因停泊在香宫酒店下面海面的船只与邹某某的船只靠得太近造成邹某某的锚绳被磨损,被邹某某责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船上的一根木棍殴打邹某某的头部,致邹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和皮下软组织损伤、右颞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颞叶脑组织挫裂伤,伤后未伴有******状体征,经止血、营养等支持对症治疗后,其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基本吸收,右颞叶脑挫裂伤逐渐吸收减少。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某(邹某某妻子)用18056716635号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送邹某某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491.46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向北海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诊断材料、伤情鉴定、人口信息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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