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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白县那卜镇那卜街**烧烤摊处与谢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聊天,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纠集多人持刀将谢某某围住,由李某某持刀将谢某某的头部、右上臂、右手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伟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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