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53********,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月25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所经营的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穿山市场鱼行羊肉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银某某、覃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卖羊肉所用刀具将银某某、覃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银某某此次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覃某某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他人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孛羚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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