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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身份证号码230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楼下时,与受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

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表明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不需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相关费用,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受害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志勇
检  察  员:  张  平

2019年11月27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文移送案卷两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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