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曾合伙做生意,后李某甲认为曹某某不归还其借款并挑拨他人与其关系不合而心生怨恨。202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来到灌阳县屠宰场找曹某某质问,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他人劝开。李某甲见自己鼻子被打出血,心有不服,遂从一辆三轮车上拿起一把剔毛刀朝曹某某背部捅一刀,还将其腹部划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智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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