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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绵区**镇**村**号,住玉州**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逮捕,因玉林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5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门口,翁某某用扫把殴打庞某某,庞某某也用扫把殴打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劝架时,推了翁某某一把,致使翁某某向后退出几步后倒在地上致右脚脚趾受伤。经鉴定,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倍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绵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87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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