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中路酷巴客奶茶店内,持刀追砍陈某某至陆川县火车站站前广场,致陈某某身体多处被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叁册共262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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