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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车沿三峰路自东向西往松鹤公园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李某某的同方向前方行驶,被告人李某某由于多次鸣喇叭想超车而不得,有些生气,所以在广西陆川县金麦KTV对面路段最终超车成功后,停车拦住了黄某某的三轮车,然后下车空手上前与黄某某理论,黄某某则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根50公分长的水管铁,李某某见状也回到自己的小车拿出锁车铁棍,双方继续争吵并用手中的铁棍打向对方的头肩部,黄某某击打李某某的铁棍被李某某用手挡住,而被告人李某某的锁车铁棍击打到黄某某的头肩部后,黄某某向后摔坐在地,造成右手骨折。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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