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庄浪县,住址庄浪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堂兄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李某丁等人在庄浪县水洛镇“嘉禾生态酒店”聚餐。被害人李某甲中途到场与李某某等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辱骂李某某,被李某某朝嘴部打了两拳。李某某被在场其他人员劝离“嘉禾生态酒店”后,电话呼叫其兄长李彩正去找李某甲,声称“把他(指李某甲)的命要了”。当日24时许,李某某、李某丁两人来到庄浪县水洛镇邮政巷李某甲家住宅楼下,遇到李某甲后当即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其间李某某两次用拳头击中李某甲眼部,李某甲出声呼痛。李某甲妻子罗某等将李某某、李某丁劝离现场后,将李某甲送至庄浪县中医医院。李某甲在该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用合计6686.97元。
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颅底骨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膝关节皮肤挫裂伤,构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否认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人李某丁、李某甲、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罗某、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拾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69678777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版起诉书、举证提纲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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