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区**路**号,现租住甘州区**嘉苑对面**超市后平房。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州区**街**药店门口拦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甘州区**东路**招待所门口,被害人吴某某因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足额支付车费,遂至该招待所院内李某某租房处索要车费,李某某将自己租房前的栅栏铁门锁住,被害人吴某某因此用手摇铁门,脚蹬踏铁门,被告人李某某用手中破璃杯朝吴某某方向砸去,导致玻璃杯砸至栅栏式铁门上溅起的玻璃碎片将吴某某脸部划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嘉苑对面**
超市后平房;
2.侦查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