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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对李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双流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邓某某相约至双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二人在李某某车上交流时,李某某因无法接受离婚的打击,于是拿出尖刀将被害人邓某某左胸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接受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案发后,李某某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接受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邓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8******;17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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