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0:30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水街公交车站台附近,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和何某某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李某某从车上拿出镰刀将陈某甲后背、右臂砍伤,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来到大弯派出所接受讯问。
另查明,李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相应补偿,双方自愿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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