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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20日被临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26日被临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月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黎某甲驾驶湘******号皮卡车行驶至临湘市云湖街道办事处王禾村三塘组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乙相撞。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儿子李某乙被撞后,动手打了黎某甲,双方发生拉扯,被人劝开。因黎某甲一方喊了亲戚到现场且说话不中听,李某甲在抱儿子上车的过程中,经过黎某甲身边时又踢了黎某甲一脚,黎某甲还手,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用拳头打了黎某甲,致使黎某甲受伤。经鉴定,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8日自动到临湘市公安局云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方某某、蒋某某、黎某甲、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超

                             检察官助理:顾珍妮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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