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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到位于敦化市**镇**村的工地宿舍,听宿舍内的工友说被害人白某某当晚曾在宿舍里,在与他人言语交流中对李某某表现出不屑。李某某便用微信联系白某某未果,进而在微信中辱骂白某某,后二人在微信中相互辱骂并相约见面。当日20时40分许,二人在该村**商店的路口附近见面后,又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击打白某某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8月11日,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敦化市**医院诊断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

(七)破案经过 、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故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一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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