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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7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后,驾车在新郑市薛店镇**村东边东西乡间小路上守候。当被害人韩某某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案发地点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撞倒韩某某,后又驾车撞倒到现场的群众被害人马某某,撞倒马某某后又驾车撞向唐某某,唐某某跳到路边的水泥台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撞到水泥台上被迫停车。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马某某的额骨粉碎性骨折、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髋臼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颧骨骨折、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高某某、马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君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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