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围垦街**号**物流**号库高架分拣平台边,因工作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冲突。期间,李某某挥拳殴打包某某脸部,用钢管击打包某某的胳膊和头部,致包某某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外伤性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和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经鉴定,包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检察官助理:包晨瑶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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