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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花苑小区南侧**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辉

检察员:刘甜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76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材料一宗;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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