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6********,回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园**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在南京市栖霞区宁康苑小区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高某某L1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人民币8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王红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58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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