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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531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大青沟村杜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与被害人宋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凳子将宋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多发皮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脱落2枚以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凳子1个;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隆慈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扬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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