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6时许,在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生猪交易市场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将被害人侯某某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磊
王 斌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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