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幢**房。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4月7日被汕头市公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日16时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郑某甲正在砸打女性朋友肖某乙的汽车(车牌号为粤DTL****)。被告人李某某下车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其身体及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涉案汽车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肖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谅解书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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