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2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6日;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在江苏省丰县**镇**城**门面店,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9****车撞击该店门及被害人邵某某,致被害人邵某某的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左腿左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8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住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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