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南路**庄** 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市辖区**镇**村**组** 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聂志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揪打,后被他人劝开。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路**花园**区**幢**室被害人聂某某妈妈杨某某家中讨要说法,被告人李某某揪住被害人聂某某头发将其摁在地上并抓挠其面部,期间杨某某来拉架,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互相抓挠面部,三人之间发生纠缠、拖拽。被告人李某某致被害人聂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仪征市**南路**庄** 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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