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室睡觉时,因被害人张某某在楼下说话声音太大影响其睡觉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棒球棍下楼与被害人张某某互相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面部、眼部挫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