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3********,汉族,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本市姑苏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姑苏区**上**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住在本市姑苏区**家园**幢**室。被害人庄某某于案发时住在同一小区**幢**室。2019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庄某某乘坐电梯下楼扔垃圾。电梯下降至17层,被告人李某某进入电梯,等候其丈夫张某某。庄某某认为李某某霸占电梯,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庄某某扔完垃圾,在5幢楼下又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冲到庄某某面前,抢庄某某的垃圾桶,将垃圾桶砸向庄某某,砸中庄某某面部,致使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城北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垃圾桶1个(照片);
2.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国锦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家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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