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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村**区**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金童玉女KTV的二楼一包厢内,采用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明某某,致其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丽萍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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