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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在汨罗市**镇**村**组**桥边的河里挖沙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彭某甲胸部导致其受伤,经鉴定,彭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单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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