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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5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5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白集镇大滩李行政村村委会院内,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报告;

2、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殴打郭秀荣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某殴打其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用拳头殴打郭某某的事实;

5、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证明打架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光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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