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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住张家口市**********2012年因抢劫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准被任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因琐事在任丘市陈场村“王刺青”纹身店门前将王某某、齐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供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阴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王某某、王某乙等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朵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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