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6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任县**村“**农家小院”饭店为刘某某过生日喝酒时,因王某某和在场的杨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某将王某某的眼部砸伤,后李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岭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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