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富昌屯村***号。2017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1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尚达绿都小区底商瑞达饭店门前喝酒时,喊隔壁鱼龙顺饭店服务员姜某某过来未得到回应,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掌掴姜某某耳光、脚踹姜某某腹部。鱼龙顺饭店老板被害人马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找被告人李某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持酒杯击打被害人马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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