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卢龙县**镇**村的任某某在卢龙县刘田庄镇大集市场内,因任某某想要拔掉李某某钉在自己摊位内的的橛子,李某某将仁某某推倒在地,致仁某某右侧股颈骨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刘 敏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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