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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子邓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多次微信联系心生不满。2020年4月10日上午,李某某给师某某打电话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师某某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李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师某某约李某某到宁晋县东汪大堤上。双方达到现场后,师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从驾驶的车上拿一撬棍殴打师某某。师某某夺了撬棍后,用撬棍打击李某某头部,后李某某从车上再次拿另一撬棍打伤师某某头部。经鉴定,师某某颅内出血,伴脑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鉴定,李某某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李某某赔偿了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邓某某证言;5.被害人师某某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和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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