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日经我院决定,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河间市**镇**岩棉管厂干活时发生纠纷,致殴斗,李某甲将李某乙的右手中指打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且依据病历材料及影像学片分析,李某乙的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符合受屈折力所致。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 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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